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閻雲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閻雲龍自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 國112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聲請 人尚積欠民間資產公司債務而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54萬9,628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 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 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司, 且其於調解前5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又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2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堪認聲 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本院 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 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54萬9,628元 ;然依債權人陳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額為1萬4,975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5萬8,308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6萬0,505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29萬1,387元、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36萬0,276元、喬 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額為7萬1,162元;另創鉅有 限合夥之有擔保債權額為22萬5,359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之有擔保債權額為28萬7,358元,總計聲請人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為105萬6,613元,未逾1,200 萬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除有1輛98年出廠之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 )、1輛100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及1輛10 3年出廠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外,無其他財產, 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公路監理資料駕 駛人與車輛查詢頁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在卷可佐(見 調解卷第57、59-67頁、本院卷第41-44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 自聲請調解之日即112年7月14日起算(約為110年7月至11 2年6月)。聲請人主張其自110年6月起迄今任職於捷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凌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並提出薪資明細、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51-55頁),核與其所述大致相符 。是聲請人於110年7月至112年6月止,所得總計為64萬8, 000元(計算式:2萬7,000元×24月=64萬8,000元),是認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所得收入總計為64萬8,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其現仍任職於捷凌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有補正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又依其勞工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示,亦查無其他現行有效之勞 保投保紀錄(見調解卷第47-50頁),堪認聲請人應無其他 薪資收入,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收入應得以2萬7,000
元列計。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000元(見調解卷 第21頁),本院審酌此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13年度平均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9,172元,且與前開規定 相符,故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8,000元列計尚屬適當 。
⒊另聲請人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各7,000元,且其父 親現年67歲(46年生)、母親現年68歲(45年生),而其 父親於110、111年之所得收入分別為44萬5,495元、42萬4 ,365元,每月所得約為3萬6,244元【計算式:(44萬5,49 5元+42萬4,365元)÷24月=3萬6,2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名下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之房地(自用住宅);其母 親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並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查(見調解卷第31、111-121頁)。 本院審酌社會常情,認聲請人父親尚有謀生能力,應無扶 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應予剔除;而母親確有受扶養 之必要,爰依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 即1萬9,17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其弟弟及父親共 同負擔扶養費用,則母親之撫養費應以6,391元(計算式 :1萬9,172元÷3人=6,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當 ,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應以1萬8,000元列計,母 親扶養費應以6,391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39 1元(計算式:1萬8,000元+6,391元=2萬4,391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餘額2,6 09元(計算式:2萬7,000元-2萬4,391元=2,609元)可供清
償債務。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 餘2,609元清償債務,需約3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5 萬6,613元÷2,609元÷12個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 ,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其所積欠債 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 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