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蕙珊
代 理 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2 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並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等件為憑(調解卷第45、47、57至58頁 、本院卷第85至86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5 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 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於112年8月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不成立,核與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卷宗資料無訛,堪可認定。經 本院另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除債 權人最大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臺 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債權(調解卷第111頁)外, 其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33萬288 7元,未逾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 法。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 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三)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行車執照影本、存摺明細、保誠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等件(調解卷第21、25至29、 49、61至69頁、本院卷第35至37、39至81、83頁),顯示 聲請人名下有000年0月出廠之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 此外,別無其他財產。另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二年期間,係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故 以110年8月起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 出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 請人於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分別為28萬8000元、30萬75 50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7月3 1日止,按月領有租屋補助56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存 摺明細(本院卷第61至75頁)所示,聲請人自111年11月 起至000年0月間均領有行政院發租金補助每月5600元,並
於111年7月5日領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5萬元( 本院卷第55頁)、111年9月5日領有勞保傷病給付2087元 (本院卷第57頁)。又依聲請人提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明細)所示,聲請人自108年4月16日起即任 職於利創興業有限公司迄今,並有聲請人提出之112年1月 至6月、112年8月至113年1月薪資明細為憑(調解卷第71 至73頁、本院卷第29頁),112年7月份薪資則以112年1月 至6月平均薪資計算即2萬7626元。是聲請人於110年8月起 至112年7月止之所得應為69萬5794元(計算式:28萬8000 元÷12個月×5個月+30萬7550元+2萬8280元+2萬5640元+2萬 8280元+2萬7400元+2萬8280元+2萬7877元+2萬7626元+560 0元×9個月+5萬元+2087元=72萬3420元),堪可認定。至 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2萬6000元,爰 審酌聲請人提出之112年8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明細,是認 應以每月3萬3416元【計算式:(2萬5640元+2萬7400元+2 萬8780元+2萬7400元+2萬8280元+2萬9396元)÷6+5600元= 3萬3416元】作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四)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未成年 子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受扶養人110年至111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存摺明細等件為據(調解卷第23、51、53、55頁、 本院卷第31至33頁)。據聲請人陳報,受扶養人每學期領 有原民助學1500元(本院卷第25頁),是扶養費數額,依 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 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於扣除250元【計算式:(1 500元+1500元)÷12個月=250元】後,再依扶養義務人比 例計算,其扶養費數額為9461元【計算式:(1萬9172元- 250元)÷2=9461元】,堪以認定。至聲請人就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主張依前揭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 3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5977元之1.2倍即1萬9172元計算。從 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萬8633元(計算式:1萬91 72元+9461元=2萬8633元)。
(五)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萬3416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2萬8633元後,尚餘4783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 請人現年40歲(72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25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 止,仍有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 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3年3月28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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