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完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法字,113年度,11號
TYDV,113,法,11,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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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王名弘
丘桂蘭
黃瀚圀
王萬喜
陳信樹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桃園市私立王啟奔慈善事業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於就任後,應以三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 人於三個月內申報其債權,對於明知之債權人,並應分別 通 知;清算人不得於申報期限內,對債權人為清償;而清 算完 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 益表、 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總會承認 ;總會得 另選檢查人,檢查前項簿冊是否確當;簿冊經總 會承認後, 視為已解除清算人之責任。但清算人有不法行 為者,不在此限;第一項清算期內之收支表及損益表,應於 總會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民法第41條準用公司法第 327條、第328 條、第331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 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 :(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 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 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明文規定, 觀諸該立法理由因依公司法第113條及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 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 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故清算人需完成上 開各項法定事務,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 完結,公司法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書狀向本院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由本院 以112年度法字第18號准予備查在案,嗣分別於112年12月22 日、23日、25日,公告催告債權人於公告日起三個月內申報



債權,有刊登公告之太平洋日報在卷可稽,則本件申報債權 期間應為最後公告日即112年12月25日起算三個月(申報債 權末日為113年3月25日),聲請人自應製作以113年3月25日 為基準日之相關財報,並將之提交監察人審查及董事會承認 ,然聲請人於本件所提出之收支表、損益表等,截止日均為 112年12月31日,顯見聲請人於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之3個月 期間未屆滿前,未確認相對人是否有債權人,並已合法清償 前,即將上開報表提交相對人董事會,並於113年3月19日向 本院聲報清算完結,均與前揭規定有違,屬無從補正之情形 ,從而,聲請人以其業已完結全部清算程序為由,向本院聲 報清算完結,應予駁回,並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又聲請 人仍應於申報債權期間屆滿後,重新踐行相關程序,並提出 重新踐行上開程序後之清算期內之各項報表簿冊,並送經監 察人審查(倘無監察人之設置,則應由主管機關審查),提 請大會承認清算結果之會議記錄等資料,再向本院呈報清算 完結,附此敘明。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賴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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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