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拍字,113年度,39號
TYDV,113,拍,39,20240330,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相 對 人 鍾以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 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112年2月9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廖建隆郭盈均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 同)10,397,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嗣上開不動產 於民國112年3月17日買賣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第三人壹詮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廖建隆郭盈均對聲請人負債10,3 97,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 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 庸另行聲請。

1/1頁


參考資料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壹詮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