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劉柏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吳泰華(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
人)、吳國棟(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吳國旗(即吳國
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承人)、吳國忠(即吳國政即意鵬企業社之繼
承人)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核聲請人未提出被繼承人吳 國政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吳國政之完整且正確之繼承 系統表(須依戶政事務所填寫範例填寫,且須載明製作人為 何人,同時載明係依民法相關繼承規定製作,內容若有不實 ,願負相關法律責任)、被繼承人吳國政之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陳報被繼承人吳國政之全體繼承人拋棄繼承情 形(須附被繼承人死亡時最後住所地法院家事庭函,不得以 公告查詢結果代替)、提出對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之催告 函及回執(需表明應返還之金額;並應對各繼承人之戶籍址送 達並經其簽章附正反面回執到院)、提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含土地及建物)之最新第一類不動產登記謄本、更正聲明為 :相對人(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提出與不動產最新第一類謄本登載相符、內容明確之不動產 附表(含土地及建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裁定命其 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23日送 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逾期迄未補正,於法不合,其聲 請應予駁回。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