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34號
TYDV,113,抗,34,2024032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ROSALIE CASTILLO LI




相 對 人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振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
日本院112年度票字第344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 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 之。
二、本件抗告人於書狀末未簽名或蓋章,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以112年度票字第3442號民事裁定,限抗告人於 收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6日送達 ,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惟抗告人迄今逾期仍未補正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廖子涵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1/1頁


參考資料
塞席爾商集盛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