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徐瑞玲
被 上訴人 尤紹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本院
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者以及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 屬管轄之規定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 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 情形。且按法院有無不能得心證或有無其他必要情形,非依 職權調查證據不可,乃一種事實,法院未為職權調查證據, 究不生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 意旨可供參考)。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 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 亦有明文。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 揭示該法則之旨趣。上訴狀或理由書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 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者,其上訴即難 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供參考 )。再按小額訴訟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亦 有明定。
二、另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依一定事 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 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 ,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 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 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無久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 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 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 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 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尤以戶籍登 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 意旨參照)。末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 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 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 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 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只是代其胞弟即原審被告徐鼎祥到法 院領取扣押物,領完後即交予徐鼎祥,事後有至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做筆錄,並未收到任何法院通知,就收到原 審判決書,上訴人戶籍地之房屋剛賣掉,徐鼎祥仍在監服刑 中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
㈠原審於民國113年1月9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就上訴人之部分, 除被上訴人於起訴狀所載之楊梅區裕成南路址、楊梅區新富 五街址外,併寄送至上訴人斯時之戶籍平鎮區中庸路址,而 該通知書已於112年12月8日寄存至轄區派出所;就另一原審 被告徐鼎祥之部分,係囑託法務部○○○○○○○○○送達,且徐鼎 祥在「詢問在監當事人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上勾選「我不 願意出庭」;又原審於當次言詞辯論庭期因上訴人與徐鼎祥 均未到庭,經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並經原審宣示 辯論終結,定113年1月25日宣判,亦如期宣判完成等情,有 送達回證、詢問在監當事人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報到單、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1、34-38頁),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雖稱未收到法院文書,戶籍址房屋剛賣掉等語,然查 ,上訴人自88年1月25日至113年3月18日設籍在平鎮區中庸 路址,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足認此段期間該址應為上 訴人之住所,則原審向上訴人之住所送達起訴狀繕本與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應屬合法。至寄存於轄區派出所,上訴人究 有無前往領取、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均非所問, 故上訴人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㈢此外,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所執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 原判決違背何等法令及其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 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第78條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既不合法,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 人負擔。爰依上揭法律規定,確定本件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培元
法 官 傅思綺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