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騏宏
代 理 人 鄭育紳律師
相 對 人 李蘭馨
代 理 人 戴智權律師
董瑜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 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扶養請求 事件、關於其他扶養事件,為扶養非訟事件,應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款 、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79條、第1114條等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代為支出之兩造母親之扶 養費,依前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受扶養 權利人之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本件情形,依聲請人之主 張,本件受扶養權利人係林春妹,而林春妹生前最後住所為 新北市○○區○○○街0號4樓,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為聲 請人所自承,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 ,依法即應專屬於受扶養權利人林春妹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聲請人之請求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温菀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