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住○○市○○區○○路000之0號
代 理 人 林日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失蹤人乙○○死亡事件,對於民國112年11
月30日本院112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失蹤人乙○○之 配偶,乙○○於民國104年8月16日搭乘中華航空CI-701班機出 國至馬尼拉後,即未曾返台,迄今音訊全無,抗告人曾多次 委託親友尋找,仍無法得知乙○○任何蹤跡。菲律賓國歷經20 19年冠狀病毒疾病之肆虐,已有3萬4,337人因而病逝,參諸 依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各國家與地區人口出生時的預期壽 命」報告,菲律賓總體平均壽命為61.1歲,而乙○○現年69歲 ,與菲律賓之平均壽命相比較,顯屬高齡。乙○○離台迄今已 8年3個月,未曾返台或更換中華民國護照,在疫情期間又身 處醫療環境較差之疫區,已符合死亡宣告失蹤滿7年之要件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對乙○○人為死亡宣告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 而言。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乙○○為其配偶,乙○○自000年0月00日出境 ,迄今未再入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乙○○戶籍謄本為證,並 經原審調取乙○○之入出境紀錄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然查 ,乙○○原為菲律賓僑胞,於77年8月9日入境設籍,有其戶籍 謄本、戶籍登記申請書、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入境證副本可參 (見原審卷第5、48、49頁),而由原審職權調取之乙○○入 出境資料可知,乙○○於00年0月00日出境,時隔9年後始於10 4年7月17日入境,在台僅停留1個月,隨即於000年0月00日 出境(見原審卷第9頁),顯見乙○○生活區域重在國外,其 原在台戶籍「○○市○○區○○路000巷0號三樓」亦因00年0月00 日出境,於97年9月17日代辦遷出登記,有其戶籍謄本可佐 (見原審卷第5頁),是乙○○之最後住所應係在菲律賓,而 非上開○○址,其於000年0月00日出境應係有目的性之離去,
非去向不明,自不能逕以其未再返國即遽認其有生死不明之 情形。再抗告人表示乙○○父母均住在菲律賓,乙○○在台無親 人,95年乙○○稱欲探視家人而返回菲律賓,數年前曾打電話 要抗告人寄錢予其,抗告人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未能辦理, 乙○○最後一次與抗告人聯絡係在103年間,104年乙○○返台未 與抗告人聯絡,抗告人對乙○○返台乙事全然不知等語(見原 審卷第33、34頁),可見抗告人與乙○○長期分居,情感疏離 ,亦難僅因其長久未與抗告人聯絡,遽論其有失蹤之情形。 再抗告人雖稱有委託親友尋找乙○○未果,惟證人即抗告人妹 妹丙○○證稱:我聽姊姊說乙○○去菲律賓了,我只有陪姊姊去 乙○○臺灣住所找過2、3次,不曾出國尋找,我有問過乙○○的 朋友「阿才」(即證人丁○○),他說乙○○也許久未與他聯絡 等語(見原審卷第34、35頁),證人丁○○證稱:我是抗告人 與乙○○的朋友,93年我離開桃園市○○區後,即未與抗告人他 們聯絡,抗告人曾於94年間拜託我尋找乙○○,我請在○○的朋 友聯繫乙○○,該朋友稱乙○○已不住在原來○○的住處,之後我 沒有再透過其他方式尋找乙○○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足 見抗告人及證人丙○○、丁○○均不曾前往乙○○位於菲律賓之最 後住所找尋乙○○,自難認乙○○確有離去最後住所,而陷於生 死不明之狀態。至抗告人稱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各國家與 地區人口出生時的預期壽命」報告,菲律賓總體平均壽命為 61.1歲,而抗告人現年69年,已逾菲律賓平均餘命,且菲律 賓國有3萬餘人因2019年冠狀病毒離世,是乙○○確屬生死不 明狀態云云,並提出網路新聞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 頁、第19至20頁),然依世界衛生組織(WHO)網站公布之 各國預期壽命統計資料〈Life expectancy (at birth)〉,菲 律賓國民之預期壽命為70.4歲(見本院卷第52、53頁),非 抗告人所稱之61.1歲,堪認乙○○現尚生存之蓋然性偏高;再 依世界衛生組織公布之統計資料,菲律賓人口數為1.122億 (Population of Philippines:112.2million,見本院卷 第53頁反面),是縱菲律賓有3萬餘人因罹患新冠病毒死亡 ,亦無從認定乙○○罹患該疾病而身亡。準此,原審認尚無事 證得認相對人已生死不明,難認有失蹤之事實,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抗告人徒執前詞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裁判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昭蓉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附繕本),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啓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