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41號
TYDV,113,家救,41,2024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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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孟甄 住○○市○○區○○路○段0號9樓之8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韻如律師
相 對 人 趙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已獲得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而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 其中家事訴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該法第51條規定 ),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 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 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 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經 其審查資力及案情後全部准予法律扶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編號00 00000-F-001)及准予扶助審查表(全部扶助)、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5 頁、本案卷第8頁)。又聲請人離婚等聲請,已由本院113年 度婚字第117號請求離婚等事件受理在案,形式上亦非顯無 理由。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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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