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40號
TYDV,113,家救,4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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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李帟緽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 C室
代 理 人 李怡卿律師
相 對 人 洪淑媛 住○○市○○區○○○街000號0樓(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中路家庭服務中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對外國人提供法律扶助規定之限制,法 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 訴狀內容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 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費事件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下稱法扶桃園分 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法扶桃園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為證,且其所提起之訴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尚 非顯無理由,應認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為有理由,予以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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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