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0號
原 告 葉 政 住○○市○○區○○○○街00號4樓
被 告 Nguyen Thi Phuong Thanh(中文姓名甲○○○) (現出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規定準用之。
二、經查,原告甲○提起訴訟,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屬起訴 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本院依法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而原告業於民國113年3月5日 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未補正前開 事項,有查詢本院收費處簡答表1紙附卷可證,依上揭說明 ,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條、第9 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