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桃園縣中壢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陳燦宏
代 理 人 陳家彥律師
廖家瑜律師
相 對 人 劉榮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萬7,09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4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0年度上字第1 069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高院112年度上 更一字第1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裁定 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第二審(除確 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 擔及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 、第三審裁判費46,837元及70,255元,合計為117,092元【 計算式:46,837+70,255=117,092】,依上開判決所示,由 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 7,09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 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