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郭宜甄法扶律師
聲請人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戴獻忠等與相對人邱清安等間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全字第4號假扣押裁定,出具保證書 供擔保後,戴獻忠等對相對人邱清安等以本院94年度執全字 第780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已終結, 爰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 已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 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 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 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87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 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 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 。惟依聲請人所提之判決所示,尚難逕認戴獻忠等對相對人 邱清安等本案訴訟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依前揭說明,戴獻 忠等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前,相對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
,難認已得確定並能行使而得謂與「訴訟終結」相當。戴獻 忠等既未撤回假扣押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 之損害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從而,聲請 人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聲請人需待執行法院之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終結後,再聲 請通知行使權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