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73號
TYDV,113,司聲,73,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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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張玉滿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6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4號民 事裁定,為供罰鍰之擔保,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於本院1 12年度存字第771號辦理擔保提存在案。茲因罰鍰裁判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2年度上字第882號判決廢棄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業 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存書及歷審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本件罰鍰裁判業經 高院判決廢棄確定,堪認聲請人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本 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應准許。至聲請人主張提存規費500 元不應由聲請人負擔等語,尚無法依據,本院礙難准許,附 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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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