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4號
聲 請 人 温月卿
相 對 人 如附表一所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年 度重訴字第3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開判決附表所示 之比例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 稱高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22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上開判決附表「分割前」欄所示應有部 分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預納第一、二 審裁判費如後附計算書所示,由兩造依高院判決附表所示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是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附表二所示【計算式:訴訟費用總額×應分擔比例=應 給付之訴訟費用額,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相對人
編號 姓名 住、居地址 1 簡永智 桃園市○○區○○路0000號 2 李羿甫 桃園市○○區○○街000號 3 李洛泠 桃園市○○區○○街000號 4 簡許文玉 桃園市○○區○○路000號 5 簡茂雄 桃園市○○區○○路000號 6 簡志諱 桃園市○○區○○路000號 7 簡玉秀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8 簡玉惠 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9 簡玉卿 桃園市○鎮區○○街000巷0號5樓 10 簡全生 桃園市○○區○○○街000號 11 簡全達 桃園市○○區○○○街000號
計算書 項目 (均由聲請人預納)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新臺幣,下同) 一審裁判費 76,537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二審裁判費 114,805元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一審測量費 4,8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計算式:4,000+800=4,800 二審測量費 9,600元 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 訴訟費用總額 205,742元 附表二: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比例 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簡許文玉 15816/400000 8,135元 2 簡茂雄 18415/400000 9,472元 3 簡志諱 18321/400000 9,424元 4 簡玉秀 15816/400000 8,135元 5 簡玉惠 15816/400000 8,135元 6 簡玉卿 15816/400000 8,135元 7 簡永智 1/4 51,436元 8 簡全生 1/8 25,718元 9 簡全達 1/8 25,718元 10 李羿甫 1/12 17,145元 11 李洛泠 1/12 17,14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