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6號
TYDV,113,司聲,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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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琬玲

黃琬琪
黃瑞興
林素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清茂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全字第173號為 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2,3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11 年度存字第10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判 決確定(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聲請人於訴訟終結 後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 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 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 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 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 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 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 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 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之聲請,固提出本院假處分裁定、提存書、確定證明 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惟經本院 依職權查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8號,上開聲請人與相 對人間假處分事件,本件聲請人並未獲得全部勝訴判決,且 聲請人迄今未撤回該假處分執行,相對人之損害仍可能發生 ,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 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前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或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聲請人應待全部 假處分執行程序撤銷完畢而程序終結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 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 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 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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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