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6號
TYDV,113,司聲,36,2024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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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黃福益




相 對 人 龜山區大湖自辦市地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林政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16萬3,632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6號民 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1,163,632元 ,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5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 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 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判決 (以上均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本件兩造間假執 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 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 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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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