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0號
TYDV,113,司聲,30,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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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吳炎成

相 對 人 莊正吉

莊正豐

方怡玲(即方川安之繼承人)

方朝清(即方川安之繼承人)

范家瑋(即方川安之繼承人)

謝憲三
游明臺

張玉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家瑋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方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莊正吉莊正豐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51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相對人謝憲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48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相對人張玉鸞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56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相對人游明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 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 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 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 責任。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323號判決訴訟費用(變更減縮後)由被告即相對人 莊正吉莊正豐、被繼承人方川安連帶負擔64%,被告即相 對人謝憲三負擔10%,被告即相對人張玉鸞負擔24%,被告即 相對人游明臺負擔2%。相對人張玉鸞不服,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諭 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張玉鸞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所預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4,860元,被繼承人方川安於民國 111年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 家瑋,依上開判決所示,應於繼承方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 對人莊正吉莊正豐連帶負擔64%即9,5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以下同)【計算式:14,860×64%=9,510】、相對人謝憲 三應負擔10%即1,486元【計算式:14,860×10%=1,486】、相 對人張玉鸞應負擔24%即3,566元【計算式:14,860×24%=3,5 66】、相對人游明臺應負擔2%即297元【計算式:14,860×2% =297】。是以,相對人方怡玲方朝清范家瑋應於繼承方 川安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莊正吉莊正豐應連帶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510元,相對人謝憲三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486元,相對人張玉鸞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66元,相對人游明臺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7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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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