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37號
TYDV,113,司聲,137,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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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邱素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曹品淞(原名曹添
來)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重訴字第1 8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350萬元、27萬元,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850號、112年 度存字第19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業已調解 成立,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 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八、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 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提存法第18條第1 項第8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 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 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亦有明定。因此,提存人聲請裁 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相對人之民事撤回起訴暨撤回 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調解筆錄等件影本為證,惟依上開調 解筆錄所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於法官前表明同意返 還本件提存物,並經記明筆錄,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自得依 提存法規定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而無庸法院裁定 ,聲請人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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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航國際喪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