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東方財經雙鑽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欣儀
相 對 人 邱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6,10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48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 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348號判 決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三、經本院依職權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 同)20,206元、測量費1,900元及4,000元,因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106元(計算式20,206+1 ,900+4,000=26,106),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 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