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22號
TYDV,113,司聲,122,2024032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陳增開

相 對 人 黃湘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3,77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22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86%,餘由原 告即相對人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字第226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 3號裁定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 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納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775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77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