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宋家溱
相 對 人 閻沛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14萬2,5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聲請人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壢簡聲字第29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2,500元為擔 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第4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 因兩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12年度司聲 字第588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提存書及通知行使權利函 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本 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 ,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 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