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6號
TYDV,113,司聲,106,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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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張家齡
張家雄
張美玉
相 對 人 張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齡張家雄張美玉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2萬7,2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齡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萬1,169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 費用之一部;不起訴者,由聲請人負擔。調解不成立後30日 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 扣抵之。同法第423條第1項及第77條之20第2項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06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 負擔。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 字第63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變更之訴、附 帶上訴)均由相對人張家城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9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張家齡、張家 雄、張美玉預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第一 、二審裁判費260,704元、260,352元及證人日旅費584元、5 84元,聲請人張家齡預納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21,169元 ,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齡張家雄張美玉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27,224元【計算式:5,000+260,704+260,352+5 84+584=527,224】,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張家齡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121,169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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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