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10號
TYDV,113,司聲,10,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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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梁瑞華
梁瑞霞
梁瑞錦



相 對 人 袁芳成


袁芳志

袁徐寶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萬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8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 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本件聲請 人預納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因此,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萬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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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