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17號
聲 請 人 林黃慶
被 繼承人 林美玉(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6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113年2月20日知悉繼承開始, 爰依法檢呈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47條、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繼承 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所謂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於第一順位次親等或第二順位以下之繼承人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 人之時,此乃民法第1174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蓋其等縱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可能因未受通知或未有資訊而未能得知先 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人等情事。三、經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為兄弟關係,被繼承人於112年6月 15日死亡,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並提出家事聲請拋棄繼承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章)、 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次查,被繼承人之第一順 位繼承人劉弘明、劉明君、劉彥明、劉穎德於112年7月11日 另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 391號准予備查在案,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應自知悉 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又聲 請人主張係於113年2月20日始知悉有繼承權,惟查,前揭被 繼承人第一順位繼承人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時聲請人林黃慶併 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然因本院無法確知拋棄繼承確係出自其 真意故裁定駁回在案,是聲請人應自112年7月11日時起即知 悉被繼承人死亡且先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而自己已成為繼承 人,卻遲至113年2月21日始再次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 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是其所為拋棄繼承因已逾期而不合法 ,依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