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3年度,184號
TYDV,113,司繼,184,2024031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林承毅
代 理 人 林凱律師
被 繼承人 鄭仁中(亡)


關 係 人 莊秉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鄭仁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莊秉澍律師為被繼承人鄭仁中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鄭仁中(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民國95年9月11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市○○街00號5樓(改制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鄭仁中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鄭仁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承毅與訴外人謝良日均為坐落於臺 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惟訴外人謝良日已於民國71年1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未辦理 上開土地之繼承登記。又被繼承人鄭仁中為訴外人謝良日之 再轉繼承人,然鄭仁中亦於95年9月11日死亡,其第一、二 、三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且無第四順位繼承人,是否 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致影響聲請人請求分割上開土地之權利,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推薦莊秉澍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等 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及第三 人謝良日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等件為證,且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於繼 承開始前死亡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繼字第11 91號、第1192號卷宗核閱無訛,堪認為真。次查,被繼承人 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期間,仍無親屬會議 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實為真。準此 ,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而有選任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推薦之莊秉澍律師為執業律 師,具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間無利害關 係,若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 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 務。是本件選任莊秉澍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 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