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顏釧辰即顏彬宸即顏任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六九號於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六個月,自一一二年十二月起至一一三年五月止暫緩履行。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 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 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裁定確定認可並盡力履行更生方案 ,惟因於112年11月及12月間因故精神病復發而無法穩定工 作,並因而離職,則目前確因身體狀況無工作,而有不能正 常履行更生方案之虞,爰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六個月,請求准 予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暫緩履行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9號裁 定認可確定在案等,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無訛。次查,聲請 人上開主張,有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兩紙,又經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聲請人確自桃園市私立慈航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退保 ,故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則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故聲請延長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 自屬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