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 請 人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明光
相 對 人 邱方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1個月以 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期限內為清償時, 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開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 人得準用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 償;又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 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93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如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 院拍賣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5號解釋,應先取得執行名義 ,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 第128號裁定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月起將其所有之牌照 號碼:ASM-0851的汽車交至聲請人中壢服務廠估價維修檢查 。惟相對人不願意維修汽車,故通知相對人將汽車拖離服務 廠,相對人卻置之不理,經中壢南園郵局存證第001463、00 1699號催告亦同,並自111年9月26日,按一日200元起算停 車費用,給付聲請人已支出492天之停車費用98,400元,為 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留置物,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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