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家他字,113年度,10號
TYDV,113,司家他,10,20240312,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他字第10號
受裁定人即
相 對 人 馮張嬌妹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

代 理 人 張善政
上列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馮張嬌妹與聲請人謝淑芬律師間酌定程序
監理人報酬事件,經裁判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程序監理人報酬)確定為新臺幣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有必要由國庫墊付程序監理人酬金之一部或全部時 ,承辦書記官應將承審法官所酌定之數額,由科長、法官、 審判長審核,並經會計室簽註意見報請院長或其授權代簽人 核准後,由法院經費內墊付。前條由國庫墊付之酬金,法院 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向應負擔程序費用之當事人 或關係人徵收之,抵充墊付之酬金,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 支給辦法第15條第1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謝淑芬律師經選任為相對人馮張嬌妹監護 宣告事件之程序監理人,並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458號 裁定諭知「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新臺幣(下同)參萬 元。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該報酬已由法院經費 內墊付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爰依 職權裁定確定受裁定人即相對人馮張嬌妹應向本院繳納之聲 請程序費用為30,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就受裁定人即相 對人馮張嬌妹聲請監護宣告並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家他字第40號裁定確定馮張嬌妹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此費用業已繳納,附此敘明。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