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執行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聲字,113年度,2號
TYDV,113,司執聲,2,202403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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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號
債 權 人 邵世昱
代 理 人 呂嘉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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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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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羅應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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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額強制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欄位中關於「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45,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債務人應連帶負擔執行 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0,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債務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計算書中金額欄「45,000元」應更正為「40,500元」。   理 由
一、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 定亦明。
二、本院上開裁定,有如主文欄、計算書所示之誤寫,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宛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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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