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救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鄭麗惠
代 理 人 邱俐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債務人陳國雄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執行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扶養費請求權之執行,暫免繳執行費,由執行所得扣還之。 家事事件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執行救助,固提出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財產及所得清 單等件為據。惟本件係給付扶養費之執行,依上開規定,暫 免繳執行費,自無執行救助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 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