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630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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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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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柏筱梅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178號債權憑證所載如附表編號
二所示執行名義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
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又
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
,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
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6178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
行,該債權憑證所載有如附表所示之原執行名義,其中就編
號二部分債權人未提出與該本票裁定相符之本票原本,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2月2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
113年2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就該部分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
附表:
編號 原執行名義名稱 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4914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 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321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