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9329號
聲明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回春堂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吳鎮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就債權人吳德昭間排除侵害等強制執行事件,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668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聲請本件執行:「被告(
即聲明異議人)應將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含B1、B2、B3、B4、B5)
、C、D(含D1、D2)、E、F、G、H(含H1、H2)、I、J、K
(含K1、K2)、L(含L1、L2、L3)所示地上物、柏油路加
以拆除或刨除,並將上開地上物、柏油路占用土地部分全部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即本件債權人)」,然E、F、L分為汙水
處理室、廢水調整池、廠房等均屬製藥工廠必要設備,為符
合製藥工廠法規,如強制拆除將導致聲明異議人之工廠無法
營運,本件應延緩執行。L1、L2、L3均領有使用執照,應屬
合法建物,且拆除恐有影響建物結構安全、違反比例原則。
另B部分為工廠進出貨唯一出入口處,柏油路加以拆除或刨
除,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
於執行法官、司法事務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
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第3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聲明異議人之主張,本院曾於民國113年3月7日函知聲明異
議人所請與法無據,礙難准許,故應自洽債權人協商。聲明
異議人仍據此空言聲明異議,自屬無據。再者:
㈠聲明異議人上開異議內容,均經民事實體判決認定所辯不可
採,詳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書第16頁:「被告辯
稱如附圖編號L(含L1、L2、L3)所示之廠房,於被告興建
時並無越界之情形,並提出建物平面圖為證,然該部分確有
占用原告所有之622、623、624等土地,占用面積達23平方
公尺部分,業經地政機關以現地籍線為基準而當場實測確認
如附圖所示,而被告就此亦未曾提起經界確認之訴,自應仍
以現籍圖為是否有越界之基礎,故被告該部分所述並不足採
」。
㈡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280號判決書第8頁:「被上訴人(
即本件債權人)請求上訴人(即本件聲明異議人)拆屋還地,
可獲實現所有權完整權能之利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總面積919平方公尺,範圍廣大,被上訴人收回土地可獲
之利益非小。又被上訴人前已同意上訴人廠房、道路無償使
用系爭土地長達10年,已使上訴人獲得長年免費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且上訴人具相當規模,有充足之時間及專業可將
廠區道路、設備遷移。而系爭地上物包含編號B、C柏油路、
K紅磚步道、H水泥地,刨除並無困難;另編號D排水溝、G水
泥板、E污水處理室、F廢水調整池、I水塔、J焚化爐及A有
機溶媒倉庫等設備,亦非不可移置。上訴人雖主張法定代理
人吳鎮宇接手後就廠區維護耗資超過五千萬,編號A設備為
營業重要設施等語,並經吳鎮宇證稱編號A有機溶媒倉庫雖
可移動,但在102年設置時已與廠房連接,主要溫度控制係
靠連接的管子等情,並提出合約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21-14
7、181頁)。惟查,系爭契約於100年12月31日簽訂,上訴
人已可預期無償使用系爭土地之期間為10年,其仍在10年期
間耗資設置重要設備於系爭土地,縱有損失,亦應由其自行
負擔。至於編號L1、L2、L3廠房部分為一樓建物,合計占用
系爭土地23平方公尺,為狹長範圍土地,上訴人自陳此部分
係廠房屋簷,屋簷下有多根橫樑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
有現場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可佐(原審卷第176、183頁
、本院卷第107、171-173頁)。依照片所示,此部分為廠房
外側走道,走道上方有屋簷,簷下有橫樑,然據此尚不足認
定拆除此範圍將對整體廠房結構有何影響。綜上,被上訴人
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所獲利益非小,而拆屋還地僅對上訴
人不利,未影響他人及公益,可認被上訴人行使權利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四、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吳振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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