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35860號
TYDV,113,司執,35860,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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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5860號
債 權 人 林弘峻
債 務 人 鄭家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所在地不明,惟債務人籍設基隆市,有 債務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 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范文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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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