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338號
債 權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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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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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黃桂花
胡順福(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胡順福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其餘部分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
6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
即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次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
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
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
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等之保險投保資料,惟債權人於民
國113年3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胡順福已於88年11
月2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強制執
行聲請應予駁回。至於債務人黃桂花部分,屬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不明,經查其居住於臺東縣,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
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前開法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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