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8736號
TYDV,113,司執,28736,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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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6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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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即STEFANO PAOLO BERTAMIN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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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葉啓栯
債 務 人 盧坤銘(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盧坤銘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之當事人須有當事人能力,而強制執行法就 當事人能力並無相關規定,故依同法第30條之1 自應準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惟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 條所明定,故自然人於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 ,於訴訟程序即無當事人能力,於強制執行程序即欠缺執行 當事人能力,如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即 因欠缺執行要件而為不合法,且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款 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執本院87年度執字第7131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因現 查無債務人名下可供執行之財產,爰同時聲請核發債權憑證 等情。惟查,債務人早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101年7月 9日即已死亡,此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 ,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死亡之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於法自有未合,且核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郭鎧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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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