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57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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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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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張發財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
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
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
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
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此有最高法
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債權
人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除可
補正外,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債權人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955號債權憑證(依
本院95年度促字第5515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張發財強制執行,惟債務人已於
民國95年2月15日出境,迄未入境,且於97年3月11日為遷出
登記,有其戶籍查詢資料、入出境紀錄附卷可稽,而上開支
付命令係於95年12月11日始核發,是支付命令對債務人送達
不合法,即不生已確定之效力,則揆諸首揭說明,執行名義
尚未成立甚明,且核其情形係屬不能補正,從而債權人對於
債務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郭君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