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24989號
TYDV,113,司執,2498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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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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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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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鄧孟如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2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 務人二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此有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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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