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49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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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代 理 人 施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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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鄧孟如
陳健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
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
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此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有所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33922號債權
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並以債務人二人現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為由,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以發給債權憑證,因之,本件應
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即屬不明。又查,債
務人二人之住所係於臺中市○○區○○○街00號、基隆市○○區○○
路00巷000○0號,此有債務人二人之戶籍資料附卷可查,則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前開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