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23338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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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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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陶志嘉即陶弘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第三人,該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
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
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
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
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
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
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
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始屬適法。次
按「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或讓與主要
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其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
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
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4條第3 項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5120號債權憑證正本為
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查,就該執行名義所
載之原債權人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原
債權人業將該執行名義所示之債權(屬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
相關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讓與予
本件債權人,則依上開規定與說明,本件債權人執此執行名
義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自應提出其為適格之執
行債權人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之證明),及該債權讓與已對
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即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
之證明);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具狀聲請強制
執行時,並未檢附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之證明書件
,經本院定期命本件債權人補正提出債權讓與事實已合法通
知債務人之證明書件,而前揭補正命令已送達本件債權人,
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查,惟債權人於屆期後仍未提出已載
明債務人姓名、債權內容之債權讓與之公告。從而,債權人
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詹凱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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