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4354號
TYDV,113,司執,14354,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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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4354號
債 權 人 陳美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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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蔡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需提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 規定之執行名義正本,始得為之,此參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 項規定即明。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於條件成就後,始 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所明定,足見執 行名義附有條件者,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 是債權人聲請執行時,應提出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不確定 事實已發生之證明供執行法院為形式審查。又聲請強制執行 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 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據以聲請對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虎簡字第261號等案之和解筆錄 ,依其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所載:「債務人願給付債權人新 台幣188,000元,並配合債權人填具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 申請暨切結書,由債權人自行向銀行申請返還相關款項,如 銀行無法返還時,由債務人負最終之給付責任」等語。堪認 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係附有條件,自應於條件成就即債權人應 先持債務人所填具之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自 行向銀行申請返還,於銀行無法返還時,始由債務人給付責 任,而得就給付內容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權人聲請 強制執行時,僅提出上開執行名義之彩色影本,亦未提出資 料佐證和解條件已成就,惟其情形可以補正,是本院於民國 113年2月2日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及 條件已成就之釋明文件,債權人於同年2月16日收受本院前 開通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惟其於同年3月6日僅補



正執行名義正本,並未提出任何資料釋明和解筆錄所載條件 已成就,應由債務人負最終之給付責任,而得對債務人之財 產聲請執行,是本件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難認適法,應予 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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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