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3年度,7號
TYDV,113,事聲,7,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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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謝家華
相 對 人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裁定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所為1 12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19 日送達異議人之同居人,異議人於113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 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訴外人黃炳華已於112年12月6日代異議人向 相對人償還授信債務本金新台幣(下同)943萬8,444元,並 由黃炳華負擔訴訟費用9萬4,555元。相對人於收妥債權金額 後,已將上開債權全數讓與黃炳華,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黃 炳華已代償本金、利息及訴訟費用9萬4,555元,黃炳華並持 債權讓與證明書對異議人為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並經異議 人於113年1月10日向黃炳華為清償。是相對人既自黃炳華受 償訴訟費用9萬4,555元,又再次向異議人請求該等費用,如 此重複請求實屬無理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 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



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 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 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 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 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 訴字第365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關於訴訟費用部 分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由異議人負擔,有系爭判決影本 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頁),又第一審裁判費為9萬4,5 55元,有收據2紙在卷可詳(見原審卷第9、10頁),足認業 經相對人預納之事實,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 以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萬4,555元,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該裁定送達異議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 即無不合。是本件異議人既非就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費用數 額有無錯誤予以爭執,僅以相對人嗣後將原裁定所表彰之債 權連同本金、利息債權一併讓與黃炳華,爭執原裁定所表彰 之債權業經相對人讓與黃炳華云云,惟此亦不得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中,與系爭判決主文第三項為不同之認定。至 相對人嗣後是否違背債權讓與之約定,再持原裁定對異議人 重複執行,則屬另一爭議,應由當事人另訴救濟,併此敘明 。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核無不合,異 議人就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紘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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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