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田志傑
被 告 羿群鴻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卓雅苓
許聖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應更正為以本裁定之附表為附表。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13年1月19日112年度重訴字第536號判決正本漏列原本之附表,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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