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7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李家徹律師
被 告 劉美芳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溫安章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上情 ,竟與溫安章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曖昧對話,經伊發現後, 兩造、溫安章及被告之配偶即訴外人莊運福於民國110年6月 2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因溫安章與被告 有LINE的曖昧等不必要的對話,對雙方家庭造成影響,為維 護雙方家庭和諧,溫安章與被告今後不得有往來,若有違反 ,伊各可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等語。詎被告 仍與溫安章於111年12月26日及112年1月3日發生性行為,甚 合意拍攝性交影片留存,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伊違約金 500萬元。又被告與溫安章上開行為,已侵害伊之配偶權, 致伊身心備受折磨,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100萬元。爰依上 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伊合計600萬元(計算式:500萬元 +10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切結書後即未與溫安章有聯繫或 交往,伊並未違反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且原告提出之性交影
片中並無出現溫安章,縱影片之人為被告及溫安章,該影片 亦係被告於簽訂系爭切書書之前所發生,原告就伊與溫安章 往來之事實已有宥恕之事實,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系爭 切結書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屬賠償性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預 定總額之預定性質,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伊賠償,且500 萬元違約金亦屬過高,亦應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身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溫安章為夫妻,兩造、溫安章及被告之配偶莊運福於1 10年6月27日簽立系爭切結書,約定:「因甲方(即被告) 、乙方(即溫安章)有LINE的曖昧等不必要的對話,對雙方 家庭造成影響。今為維護雙方家庭和諧,擬以此切結書為證 ,雙方(甲、乙)今後不得有往來。若有違反上述約定,丙 (即莊運福)、丁(即原告)各可向違反合約之甲方(即被 告)及乙方(即溫安章)各求償500萬元整」,此有戶籍謄 本、系爭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在卷可憑,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依系 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500萬元等情,並為 被告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分別論斷如下:1、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有與溫安章發生性行為,已侵害原 告之配偶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為有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 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 誠實,係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上字第205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 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 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 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該他人即應依上開規定,負 非財產上即精神慰撫金之損害賠償責任。
⑵、經查,被告明知溫安章與原告有婚姻關係,於簽立系爭切結 書後仍與溫安章發展婚外情,並拍攝性器交合及由被告為溫 安章口交之影片,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碟為證(見本院證物袋 ),且被告就前開影片中之女子確為被告一節復不為爭執( 見本院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 ),僅辯稱影片中並無出現溫安章、縱男子為溫安章亦係被 告簽訂系爭切結書前所發生,原告業已宥恕云云。查前開影 片中雖未出現男子之面貌,然由該2段影片係由男子手持手 機掌鏡拍攝兩人性交、被告為男子口交之畫面,而非將手機 立於定點拍攝,本即難以攝錄兩人全貌,惟由前開影片均係 由溫安章之iPhone11手機中所截錄,應可認定被告發生性行 為之對象確為原告之配偶溫安章。再由其中被告為溫安章口 交之影片係攝於111年12月26日9時48分揚昇高爾夫鄉村俱樂 部附近、性器交合之影片則係攝於112年1月3日9時3分楊梅 區-梅溪里,此有手機之截圖2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而使用iPhone 相機拍攝的照片與影片均會被紀錄當下的日 期、時間與位置資訊,亦可認定被告與溫安章發生性行為之 時間確為111年12月26日及112年1月3日。是被告所為顯已破 壞原告與溫安章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是 被告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而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甚明。 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⑶、又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為準 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庭情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 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 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 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財產及所得報稅資料(參見本院個 資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狀,兼衡被告係簽立系 爭切結書後再次為侵害之行為,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所造 成破壞程度重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應屬允當。2、被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 金100萬元:
⑴、查被告於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仍與溫安章再行發生性行為,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切結書既約定被告於簽立該切結 書後,今後不得有往來(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此部分 主張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給付懲罰性 違約金,當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 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 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 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529號、86年台上字第10 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簽立系爭切結書後之侵 害原告配偶權行為部分,應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 ,是參酌被告上開違約情節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原告 主張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100萬元 ,方屬適當。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賠償款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與原告主張侵害配偶及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非財產損 害為相同請求權,原告已重複請求等語,然查,被告因侵害 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兩造便於系爭切結書合意為賠償500萬 元之給付約定,並以「今後不得有往來」等事實發生時履行 ,而非於簽署系爭切結書時,就日後被告有違約之情事,預 先約定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自與損害賠償預定之 違約金性質有間,故被告上揭所辯,即無足取。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未定給 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月 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51頁),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切結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棠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