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彭語謙
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被 告 陳文源
訴訟代理人 袁曉君律師
被 告 彭郭秀卿
陳郭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律師
蔡文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所明定。經查,原 告起訴時原列陳文源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至少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自繕本書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本院111年度桃司調字第156號卷第5頁),嗣 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具狀追加彭郭秀卿、陳郭愛為被告( 本院卷第75頁);又原告訴之聲明迭經變更,於113年1月24 日確定最終聲明為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39、143頁 )。原告所為追加被告及訴之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及訴訟標的對於該被告必須合一確定,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林綿之外孫,於86年間因郭林綿之子即被告 陳文源對原告負有債務,郭林綿為替被告陳文源清償債務, 同意將其所有並居住且未經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4樓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無償交由原 告使用(期限為無期限),並約定死因贈與契約即郭林綿死 亡後系爭4樓房屋無條件移轉予原告所有,有86年12月28日
使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可憑。又因86、87年間 被告陳文源仍陸續向原告借款,所欠債務過於龐大無法詳細 計算,郭林綿復於88年1月5日再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下稱系 爭協議書),約定將所有系爭4樓房屋及同號5樓未經保存登 記房屋讓與原告以抵償被告陳文源所欠債務。惟系爭4樓房 屋爾後竟遭被告陳郭愛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郭林綿並對原 告提起請求返還房屋等訴訟。而郭林綿於101年1 月9日過世 後,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屬法定概括繼承 ,自應承受郭林綿上開死因贈與之約定,而郭林綿過世後並 未發生死因贈與效力,郭林綿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故郭林 綿之繼承人即被告應繼承郭林綿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爰依民 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148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負債務 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被告陳文源頂讓其萊爾富商店之經營權,負有返還其已支 付萊爾富超商店內架上貨品之貨款、生財器具設備、裝潢及 必要費用之金錢債務,被告陳文源以此作為消費借貸標的, 而於86年間成立1,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現郭林綿已 死亡無法替陳文源清償債務,仍應由債務人即被告陳文源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268條規定,備 位請求被告陳文源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先位聲 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陳文源應給付原告1, 000萬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源表示:對於本件有上開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不爭 執,惟郭林綿死亡時已無任何遺產。又被告陳文源否認與原 告間有借款債務存在,原告就借款關係成立之時間、地點及 金錢交付方式應具體說明並舉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 士林地院)9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陳文源 有積欠原告100萬元債務,且被告陳文源並非當事人,應無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彭郭秀卿表示:伊願與被告陳文源、陳郭愛一起給付1,0 00萬元予原告等語。
㈢被告陳郭愛則以:系爭4樓房屋為伊所有,餘同被告陳文源所 述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為郭林綿之女兒即被告彭郭秀卿之子、為郭林綿之外孫 ;郭林綿於101年1月9日過世,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㈡系爭4樓房屋原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均為郭 林綿。
㈢郭林綿於95年間訴請原告遷讓返還系爭4樓房屋,經士林地院 95年度士簡字第896號判決郭林綿全部勝訴,命原告應將系 爭4樓房屋騰空返還郭林綿,嗣經士林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 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下稱甲前案訴訟)。 ㈣郭林綿以甲前案訴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4樓 房屋經士林地院97年度執字第20885號執行事件於00年0 月 間實施強制執行點交返還予郭林綿。
㈤系爭4樓房屋於97年6月5日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編訂為臺北 市○○區○○段0○段00000○號建物,登記基地為同小段27、28地 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陳郭愛。
㈥被告陳郭愛於96年4月1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取得上述27地 號土地所有權之權利範圍6/216。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 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 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 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 ,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 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 15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 決、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案(即士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967號,下稱乙前案訴 訟)起訴主張其與郭林綿間有如系爭契約書第4條所示之死 因贈與約定,惟系爭4樓房屋於郭林綿生前00年0月間辦理第 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陳郭愛所有,爰請求被告陳郭愛應將系 爭4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郭林綿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3 人所有,再由全體繼承人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經乙前案訴 訟判決認定上開約定於郭林綿過世後,系爭4樓房屋之所有
權無條件移轉予原告部分,係以郭林綿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 贈與,屬死因贈與契約,惟於郭林綿死亡時該房屋已非郭林 綿所有,其繼承人無從移轉該房屋而判決原告敗訴等情,業 據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全卷核閱無訛。則乙前案訴訟判決與本 件之當事人完全相同,乙前案訴訟就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 即是否成立死亡贈與契約,本於當事人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並無顯然違背法令,或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 決之情形,則兩造於本件訴訟即不得再就同一重要爭點為相 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是依首揭說明,乙前 案判決就「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為死因贈與契約」之認 定,於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64頁),是此部分堪以認定。
⒊按所謂「死因贈與」,乃約定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並以斯時受贈人仍生存作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契約;就其性質 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始能成立乙節, 與贈與相同,惟就其效力,須於贈與人死亡時始能生效乙節 ,則與遺贈無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88年度 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死因贈與係以贈與人 之死亡,作為其生效之前提,且以繼承開始時(贈與人死亡 時)尚存在之被繼承人財產(贈與人遺產),作為贈與之標 的物,故贈與人於死因贈與契約生效前,因契約尚未生效, 贈與人無從負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僅契約生效後, 由其繼承人負給付義務。經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內容為 死因贈與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之效力 ,既自郭林綿死亡時始為生效,則該約定之給付義務尚未發 生,且給付義務人亦非郭林綿,是郭林綿自無負給付不能責 任可言,被告自無從繼承郭林綿對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第1148 條繼承之規定,據以請求郭林綿之繼承人即被告給付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⒋按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如至被繼承人死亡時,仍無撤銷或 拒絕履行之表示,基於被繼承人處分自己之財產,不許繼承 人擅為干與之旨,繼承人應不得撤銷之。故贈與契約成立成 效後,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死亡,贈與人之繼承 人欲拒絕給付贈與物,即應就贈與人生前曾為撤銷贈與或拒 絕履行之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1416號判例、108年度台上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死因贈與契約仍屬贈與契約,已如上述,於此仍應有所適用 。查郭林綿雖與原告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惟郭林綿嗣後 於95年間向士林地院提起返還贈與標的物即系爭4樓房屋之
訴訟,並經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點交完成,又於97年6月5日 就系爭4樓房屋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將系爭4樓房屋所有權 登記為被告陳郭愛所有等情,業經兩造不爭執如前,是郭林 綿生前此等行為,已明顯其拒絕履行贈與。揆諸上揭說明, 郭林綿生前既有拒絕履行其贈與之意思表示,則被告答辯拒 絕給付贈與物,尚非無據。是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死因 贈與之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4樓房屋之價值即1,000萬元,洵非有據,不 應准許。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並因物之交付而成立。又當事 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例如:積 欠工資、價金、工程款等,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規定,亦成立消費借貸,即所謂準消 費借貸,此仍須具備借用人與貸與人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文源成立上開消費借貸關係等情,固據 提出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本院卷第67-71頁)為憑,惟系 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為郭林綿與原告,並非被告 陳文源,且系爭契約書及協議書之第1條係記載:「甲方( 即原告)借款予乙方(即郭林綿)…」、「由於甲方(即郭 林綿)於民國86年87年間陸續向乙方(即原告)借款…」等 語,尚不足證明原告與被告陳文源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債務關 係。原告復未能舉證其與被告陳文源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合意 存在、消費借貸標的價值為1000萬元等情,準此,原告主張 其與被告陳文源間有1,000萬元之準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 ,所舉證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474條第2項、第268條規定,請求被告陳文源給付1,000萬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告所主張本案 應有郭林綿甲前案(第一審)訴訟判決爭點效之適用等語, 惟該前案當事人為郭林綿、原告,與本件當事人並非同一, 顯無於本件適用爭點效之餘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規定,先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難認有據;復依民法第474 條第2項、第268條規定,備位請求被告陳文源賠償損害,亦 屬無據;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凱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