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游美雲
相 對 人 謝昕儒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 。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 者,不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 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 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 賃或借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 利。㈦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 行為。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 之情形,準用之。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 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 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 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民法第15 條之1第1項、第15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從而,聲請權人於 對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輔助宣告之聲請時,應讓應受宣告人 知悉其正處於「應受輔助宣告」之地位,且明示願意配合訊 問及鑑定等法定程序,如此始足保障人民之基本權利;易言 之,有相當意思能力之人若不同意受輔助之宣告,或拒絕配 合法院之訊問或鑑定人之鑑定,因程序上法院並無法律上賦 與之強制力,得以強制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到場接受相關訊問 或鑑定,除有憲法第23條規定之事由外,法院自不得在應受 宣告人不知情或拒絕踐行法定程序之情況下對其為輔助之宣 告。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原同住於桃園市○○區 ○○里○○00鄰00號(下稱沙崙址)。相對人因腰椎骨折合併脊 髓損傷,致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
13條之1準用第1111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准 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若認已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則請依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第 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為監護宣告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惟相對人之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障礙缺陷是否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仍須經專業 醫師為鑑定後方能確認。而經本院定期於民國112年12月27 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桃園長庚醫 院)行精神鑑定程序,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經通知而未到場配 合鑑定。然聲請人與相對人所陳報之沙崙址均因遷移而遭退 ,惟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未向本院陳報其等之送達地址,嗣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另定期於113年3月 18日至桃園長庚醫院行精神鑑定程序,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 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配合鑑定。本件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相 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顯有不足之程度,聲請人復未能 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使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為精神 或心智狀況之鑑定,則相對人是否有為輔助或監護宣告之必 要,即屬無法認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