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溫燦洋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邱雅雯
訴訟代理人 柏仙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所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 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按請求移轉權利範圍欄所載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 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清算如附表所示之合夥財產。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3年 3月13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46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生,與上開 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於000年0月間共同出資 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831萬元之系爭不動產,因被告之銀 行信用評估較佳,故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 兩造於111年間分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返還原告,被告均不予置理, 為此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终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將系爭不動出售予他人,致 系爭不動產無從返還,自應返還其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7 9條及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4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間向訴外人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發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訂金4萬元及頭期款90萬元
均係被告支付,並由被告向和發公司融資42萬元,以及向遠 東銀行貸款706萬元,並設定本金最高限額845萬元之抵押權 ,亦係以被告為借款人,原告並無列名為共同借款人或保證 人。前開融資42萬元中之35萬元係由被告胞姊邱雅慧代為匯 款,銀行貸款則自被告帳戶匯款清償,且被告母親於109年6 月5日為被告一次清償遠東銀行房貸100萬元,系爭不動產之 水、電、瓦斯費及管理費均係由被告繳納,兩造就系爭不動 產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被告雖曾交付現金予被告,但 並非每月均有固定交付,且該款項係為支付106年至107年間 兩造共同居住於被告母親家中之租金及生活費用,並非用以 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 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 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半 數權利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證明之責。
㈡原告主張其平均每月提領4萬元交付被告,作為支付系爭不動 產貸款之用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固提出其中 國信託、國泰世華及永豐銀行之交易明細資料為證,而依上 開交易明細資料可知被告自107年7月、11月至110年5月、11 0年8月至111年2月、111年4月至112年1月,每月均有現金提 領2萬至4萬元以上,惟此僅得證明原告有提領之事實,尚無 從認定原告上開提領之金額,確係全數交付被告,且觀之上 開提領紀錄,原告並非連續每月均有提領紀錄,與原告主張 其每個月都會給被告平均4萬元之情形有間。
㈢觀諸原告所提之對話紀錄,於111年9月18日內容略以:「原 告:沒匯款紀錄嗎順理成章房子就是妳的了嗎…。被告:我 是說每個月還妳10000嗎這是我的極限…。原告:不可能。被 告:那就隨便你啦反正你給的我會還但你不接受分期我也沒 辦法。」、111年5月3日內容略以:「原告:那怎麼分。被 告:…這四年你給得我會還給你…你放心不會凹你的錢不會少 給你但也等我房子賣了再說該還的我會先還完…。」、111年 5月5日內容略以:「被告:…你要的錢我會給你該給你的我
一定會給你放心…」等語(本院卷第47、49、51頁),可見 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有交付金錢給被告,然交 付款項所涉原因多端,無法排除基於情侶間相互贈與,或其 他共同生活及家庭費用支出分配之考量所為,難以原告交付 金錢予被告,遽認原告所交付款項即係供繳納系爭不動產貸 款之用,且遍查原告所提對話紀錄中,至多為兩造間就被告 應給付何數額金錢予原告有所爭執,而被告為何欲給付金錢 原因眾多,亦無從自上開對話紀錄中看出,況上開對話紀錄 亦未有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有約定由被 告出名,仍由原告保有管理、使用、處分權限之任何約定, 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登記契約,即有可議 。原告復未能說明其與被告間究於何時、何地達成借名登記 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 書面契約作為證據,僅憑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尚不能使本院 獲得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心證。 ㈣本件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逾越權限移轉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予他人,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原告415萬5, 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既為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 ,其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受買賣價金利益自屬合法且具法律 上原因。而原告並未就被告不當得利情事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以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萬5,000元,亦無可 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415萬5,00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凱銘
附表:
編號 建號/地號 權利範圍 請求移轉範圍 1 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 10000分之49 20000分之49 2 桃園市○○區○○段0000○號 1分之1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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