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基原交簡字,106年度,105號
KLDM,106,基原交簡,105,2017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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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飲酒駕車,分別經 緩起訴處分、宣告緩刑確定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警惕,復於緩刑期 間,再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見絲毫未見警惕,且 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3毫克,數 值甚高,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公 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 ,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 故,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 、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華奕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79號
被 告 周志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志偉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詎其已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 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 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其於106 年4月22日晚間6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海邊, 與友人共飲烈酒白蘭地1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竟未待體內酒精完全退卻,即於翌(23)日凌晨3時許,無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家,嗣於同日 凌晨3時5分許,行經基隆市七堵區明德一路與光明街交岔路 口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經警攔查,發現其酒味濃厚,對 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值達每公升1.13毫克,始查 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志偉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3毫克)、基隆市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 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耀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曉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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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