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518號
TYDV,112,訴,518,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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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18號
原 告 郭添輝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李珮華
訴訟代理人 關維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及民國自10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9月2 1日言詞辯論時,將聲明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4頁)。核原告訴 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且屬應受判決事項之 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6月18日立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 約定年息2.7%,且已全額收訖原告所交付之借款,詎自109 年7月1日起被告竟未再支付分文利息,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 告返還借款,亦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 元及自111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 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否認與原告有任何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亦否認有返 還相關金額之義務與責任。實際上,當時係因兩造均服務於 「桃園市私立成功高級工商職業學校」(下稱成功工商), 此等借款實係由該校之董事長即訴外人莊明輝與原告達成借



貸合意,系爭200萬元也是由原告親交莊明輝董事長收受無 誤,被告只是嗣後單純地受莊明輝董事長之指示出具借據而 已,故此等「借款之合意成立」及「金額之收取」皆非被告 本人所為。則原告自須就「消費借貸之合意成立」及「借貸 金錢之交付」等爭點先負舉證責任,否則原告之起訴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本案之真實借貸過程已如前述。被告當時僅 係單純之成功工商會計主任,個人亦無其他資金需求用途; 而被告與原告亦僅係單純學校同事,彼此間並無深交,之前 亦無任何金錢往來。故被告並無任何向原告借貸此等200萬 元鉅額資金之動機與必要。
 ㈡觀諸原證一之「借據」,雖被告形式上係於借款人欄簽名用 印及按捺指印,但由於此係莊明輝董事長與原告間之借貸, 當時被告受莊明輝董事長之指示簽署時,一時忘記漏寫了「 代」、「代收」等字樣。然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即「 108年6月18日」同日稍後,曾以LINE簡訊留言方式,告知原 告稱:「主任,董事長交辦,要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通知 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您們 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憑,謝謝您」、「主任晚安 ,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等語 ,此有當時被告與原告間之LINE留言擷取頁面,以及一開始 寫錯原告名字之錯誤借據可稽。顯見當時實際向原告借貸20 0萬元金額之人,實係莊明輝董事長,而非被告。 ㈢然因嗣後莊明輝董事長因故輕生過世,原告或因此認為其對 莊明輝董事長之債權將受影響,又不欲向莊董事長之遺族繼 承人請求返還,方將矛頭對上實非本案借貸債務人之被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7頁):
 ㈠原證一之借據上,關於被告李珮華之簽名、用印及按捺指印 ,確為被告本人所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 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



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 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 明,倘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除應就其 與被告間有金錢之交付外,並應就其等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 負舉證之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莊明輝與被告於108年6月中旬向原告表示渠等 共同投資團隊欲籌措資金投資學校,而統一由被告出面處理 借貸事宜,故以被告名義立據表明向原告借貸,並於借據上 載明利率及已收到原告交付之現金等情,並提出兩造不爭執 真正之借據影本、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 第13、165頁),惟此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拿到收據後有無要求 被告更改借款人?)因為我錢是交給被告本人,所以借款人 簽李珮華我完全同意,之前是莊明輝有找幾個人過來跟我說 希望我們當小資股,一席為2,000萬,後來找我們以後連2,0 00萬都湊不齊,湊錢的目的不清楚,只知道要投資,我拿到 錢之後我就直接交給會計主任李珮華,…。」、「莊明輝當 董事長時不止跟我一個人,而是跟很多人說,因為校務上的 運轉有困難,學校的會計主任兼董事會的主任直接叫我們把 錢拿給被告。」、「(這是什麼錢?)當時莊明輝是說因為 校務上的需要,所以包含我、劉俊國蔡學偉還有當時的教 務主任邱志城及汽修科的技士集資借給董事會作為校務的處 理。」、「(既然是莊明輝說董事會需要這些錢,莊明輝拿 到200 萬後沒有跟原告聯絡嗎?)隔了很多天我遇到莊明輝 後,莊明輝才跟我說謝謝我們幾個人的幫忙。」、「…,我 知道被告是莊明輝非常信任的人,我感覺被告身分很不一樣 ,所以就不疑有他,莊明輝跟我說『你把錢直接交給會計主 任』,所以我就直接捧著錢交給被告。我沒有要求莊明輝開 立借據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45、230至232、234頁) ,核與證人即前成功工商代理校長邱垂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被告)擔任會計主任,被告不是董事」、「莊 明輝有跟我借1000萬元投資學校,我當時說我沒有錢。就我 所知還有其他人,莊明輝有向劉俊國、原告、蔡學偉、樊永 正、吳淑華、董事會秘書莊凱博、簡戎白借款,當時在董事 會辦公室就只有我們幾個。」、「(請證人詳述你方稱之董 事會辦公室莊明輝向你們幾位借款的過程)莊明輝說是投資 學校,不是借款。當時原告有用口頭說願意投資500 萬元, 他是進修部的主任兼副校長,實際上有無投資我不清楚。」



、「(當時在場的這幾位都是何人找他們到董事會辦公室洽 談此事?)是莊明輝。」、「(證人印象,被告有無在場? )被告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相符, 足見原告固然將金錢200萬元交付被告,但當初是因成功工 商財務困難,時任董事長莊明輝開口向原告借錢或要求原告 投資學校,原告應允而拿出200萬元,消費借貸合意應存在 原告與莊明輝或成功工商間,尚難僅以被告於借款人欄簽名 用印及按捺指印,未寫「代」、「代收」等字樣即遽認兩造 間確有消費借貸合意。況被告於原告主張之借貸日期即「10 8年6月18日」同日稍後,曾以LINE簡訊留言方式,告知原告 郭添輝稱:「主任,董事長交辦,要我補借據給您,到班後 通知我喔」、「主任,我託俊國主任拿給您喔,因不甚清楚 您們跟董事長的約定,所以暫以此為憑,謝謝您」、「主任 晚安,抱歉,好像將您的名字寫錯,明天換正確版給您喔」 等語,此有當時被告與原告郭添輝間之LINE留言擷取頁面在 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稽。顯見當時實際向原告借貸200 萬元金額之人,實係莊明輝而非被告,被告僅係聽命於莊明 輝向原告代收款項。
 ⒉至於約定利息部分,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莊明輝 跟你們要求集資的過程中,莊明輝有無跟你們約定將來利息 如何給付、利率多少?)沒有。」、「(在原告拿上開現金 給被告之前,被告有無向你表示你要提供的兩百萬元現金的 利息及利率多少?)沒有。」、「(原證6即鈞院卷第165頁 團隊收支明細表,請問原告是在哪裡、何時、何地拿到這個 單子?)被告拿給我一個現金袋,叫我簽名,有簽名的正本 在被告手上,我只有持有沒有簽名的影印本,第二筆109 年 7 月21日被告給的錢的錯的,因為她多給我一個月,她後來 發現錯誤後馬上把錢追回去,上面手寫的字跡是我寫的。」 、「(原告方稱你之前並未跟莊明輝董事長及被告討論關於 系爭兩百萬元之利息及利率,則你拿到後來更正過的原證1 借據,上面居然出現有利率百分之2.7的記載,為何會有此 等利息的記載,是否符合你當時的要求?)因為我沒有社會 經驗,根本沒有想到利率利息的問題,等到我拿到原證1的 借據發現還有利息我還很高興跟我太太說沒想到有利息,結 果前後領了兩次之後就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3至2 3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交付利息部分是莊明輝要 交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足見依兩造上開所述 ,並無證據證明,團隊借支收支明細表上之利息支出係被告 私人給予原告之利息錢,況兩造間既未約定利息,金錢又係 莊明輝向原告開口借貸,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實無自己支



付利息予原告之理,是被告陳稱係莊明輝委託伊轉交原告等 情,應予常情相符。難認於原告與被告間曾就借款金額及利 息達成合意。
 ⒊從而,依原告之陳述及其所提證據,難認原告與被告間有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是原告主張200萬元為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 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培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石幸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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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