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4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羅乙鈜即元鈜汽車商行
羅乙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乙鈜即元鈜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454,124元,及自112 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 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二、被告羅乙鈜應給付原告454,123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一)被告 羅乙鈜即元鈜汽車商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4,124 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 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 羅乙鈜應給付原告454,123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最後變更聲明為:(一)被告羅乙鈜即元鈜汽車
商行應給付原告454,124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羅乙 鈜應給付原告454,123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所為聲明之變 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羅乙鈜即元鈜汽車商行於111年12月30日與原告簽訂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A),向原 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117年12月 30日止,償還方式採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 息於112年1月30日償還。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 息,每月繳付一次,自112年1月30日起開始繳付。並於貸 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 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 (二)被告羅乙鈜於111年12月23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 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B),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7年12月23日止、償還方式 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第一期本息於112年1月23日償還 、借款之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 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每月繳付一次,並 自112年1月23日開始繳付。並於貸款契約書第6條、第7條 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本息時,按借款 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之違約金。(三)嗣被告羅乙鈜即元鈜汽車商行及被告羅乙鈜就上開借款分 別於112年7月30日 、7月23日後(最後一次繳款日均為11 2年8月2日),即未再按月攤還本息,且經原告催告後仍
未償還,依貸款契約書第11條、授信約定書第16條第1款 之約定,其等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羅乙鈜即元鈜 汽車商行尚積欠本金454,124元及自112年7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式:1.595%+0.575%)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羅乙鈜尚積欠 本金454,123元及自112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 .17%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 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貸款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 如前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放款利率、被告戶籍謄本、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無訛,而被告迄今尚未償還積欠本息予原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上開契約書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然違約金起算日部分,上揭兩份借貸契約中違約金起算均約定在第7條「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本院卷第13、19頁),而系爭契約A的每期償還日應是每個月的30日償還上一個月的本息、系爭契約B的每期償還日應是每個月的23日償還上一個月的本息,故開始計算違約金的時間應是在「最後一次正常還款的下個月的翌日」即被告「遲延時」開始按期計收,故依原告主張的償還情形而言,被告羅乙鈜即元鈜汽車商行開始未依約還款的時間應是在112年8月31日、被告羅乙鈜開始未依約還款的時間應是在112年8月24日,自僅能自該等日期開始起算違約金,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1、2項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